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輔助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就下列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輔助人):
一、配偶。
二、四親等內之親屬。
三、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四、主管機關。
五、社會福利機構。
六、其他適當之人。
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輔助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就下列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輔助人):
一、配偶。
二、四親等內之親屬。
三、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四、主管機關。
五、社會福利機構。
六、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受理聲請後會函請醫院排定鑑定時間,屆時聲請人應依醫院通知繳納鑑定費用,並攜帶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至醫院鑑定(法院會依排定時間自行到醫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