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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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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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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輔助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就下列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輔助人):

    一、配偶。
    二、四親等內之親屬。
    三、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四、主管機關。
    五、社會福利機構。
    六、其他適當之人。 

    [ 110-05-17更新 ]
  • 法院受理聲請後會函請醫院排定鑑定時間,屆時聲請人應依醫院通知繳納鑑定費用,並攜帶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至醫院鑑定(法院會依排定時間自行到醫院)。

    [ 110-05-17更新 ]
    1. 管轄法院:專屬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2. 聲請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3. 聲請狀應表明原因、事實及證據。另請於書狀中敘明: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目前所在及請求法院至何醫院作精神鑑定。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姓名、地址。
    [ 110-05-17更新 ]
    1. 應檢附受監護(輔助)宣告人之醫院診斷書或殘障手冊影本。
    2. 戶籍謄本各1份。
    3. 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配偶或最近親屬二人之戶籍謄本1份(證明與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之關係)。
    4. 應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
    [ 110-05-17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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