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輔助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就下列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輔助人):
一、配偶。 二、四親等內之親屬。 三、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四、主管機關。 五、社會福利機構。 六、其他適當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