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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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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執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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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義


票據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聲請時應具備之要件或應注意事項


  • 使用司法狀紙,繕寫聲請狀(民事聲請狀),聲請狀內請詳填聲請人及相對人統一編號、住址、電話號碼,以利書記官聯絡相關事宜。
  • 管轄權: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 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1)未滿10萬元者,徵收500元。 
(2)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3)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4)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5)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徵收4,000元。 
(6)1億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 提出本票原本1份,如現場遞狀,聲請人可攜帶印章簽收取回;如代送人現場遞狀,請攜帶聲請人本人印章及代送人印章簽收取回。
  • 應以「本票發票人」為相對人。(不得以繼承人、背書人、保證人為相對人而提出聲請)。
  • 本票記載有違約金,關於違約金部分,不得請求:因違約金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其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行使追索權之範圍不包括違約金在內。
  • 本票裁定確定後,不待當事人聲請,由書記官主動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後當事人如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請具狀聲請補發,並繳納聲請費100元整。
  • 發布日期:110-04-29
  • 更新日期:110-05-12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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