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見之家事事件簡介
婚姻事件
- 請求權基礎:請求離婚須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要 件;婚姻無效之訴須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要件;撤銷婚姻須具備 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至九百九十七條之要件。於提起訴訟前應蒐集相關 之事證,載明於起訴狀,聲請法官調查證據。
-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
-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 夫妻以書面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
婚姻非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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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
第 61 條(管轄)
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 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 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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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適格
第 63 條(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適格)
-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 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第 64 條(否認子女之訴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 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 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 ,不得為之。
第 65 條(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生父之當事人)
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 之。 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 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 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前項情形,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第 66 條(認領子女事件之當事人)
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 由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 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 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為之。 前項之訴,被指為生父之被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續受訴訟 。
第 67 條(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法院就原告或被告為生父之事實存在已得心 證,而認為得駁回原告之訴者,應闡明當事人得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請 求。 法院就前項請求為判決前,應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使當事 人或該第三人就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由二人以上或對二人以上提起第一項之訴者,法院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認可收養、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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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
第 114 條(收養事件之管轄)
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 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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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收養之當事人及程序
第 115 條(聲請認可之程式)
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 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 收養契約書。(本院聯合服務中心可提供)
-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
第2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
- 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
-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 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 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 此限。
- 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 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 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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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認可事件
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應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共同成立收養契約書,以聲請狀檢送收養契約書、雙方戶 籍謄本、養父母之健康證明、財產證明、職業證明等文件向「收養人住 所地之法院」提出認可收養之聲請,並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法院 受理後,會開庭調查收養有無不利於養子女之情事,並請縣、市政府兒 童福利主管機關派員訪視,決定是否認可收養。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確 定後,當事人始得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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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第 1 項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 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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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第 1、2 項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 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 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 介相關福利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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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第 1 項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 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未成年人之監護事件
- 管轄法院
第 120條(管轄及費用負擔)
下列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 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 關於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 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 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 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 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 關於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 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 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 關於其他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
親子非訟事件
第 104 條(管轄及費用負擔)
-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 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 關於停止親權事件。
-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 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 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 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1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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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夫妻離婚而未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及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或變更。聲請時應提出聲請狀敘明事由,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並檢具相當 之事證。
監護宣告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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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
第 164 條(管轄及費用負擔)
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 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 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 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 關於監護人報告或陳報事件。
- 關於監護人辭任事件。
- 關於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
- 關於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
- 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 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 關於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 關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
- 關於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事件。
- 關於其他監護宣告事件。
前項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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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權人
民法第 14 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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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之文件
-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診斷證明書或殘障手冊。
-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願擔任監護人之戶 籍謄本。
- 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輔助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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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
第 117 條(管轄及費用負擔)
下列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
- 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 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
- 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
- 關於酌定輔助人行使權利事件。
- 關於酌定輔助人報酬事件。
- 關於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 關於指定、撤銷或變更輔助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
- 關於聲請許可事件。
- 關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 關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
- 關於聲請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事件。
- 關於其他輔助宣告事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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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權人
民法第 15 條之 1(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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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之文件
-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診斷證明書或殘障手冊。
-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及願擔任輔助人之戶籍謄本。
- 願擔任輔助宣告人之同意書。
拋棄繼承事件
第 132 條(拋棄繼承書面之記載、備查及公告)
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 拋棄繼承人。
- 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 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 知悉繼承之時間。
- 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 ,並公告之。
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拋棄繼承。拋棄繼承者須準備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蓋用於聲請狀上)、繼承系統表、拋繼承書及 知其他繼承人之書面通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書、書面通知之例稿,可向本 院訴訟輔導科櫃檯索取)。
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第 128 條(遺產陳報書應記載事項)
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
- 陳報人。
- 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 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 知悉繼承之時間。
- 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繼承人 若未拋棄繼承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連同聲請狀、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陳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 所地之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前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 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法院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之裁定後,聲請人應將裁定 登報公告。 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事保護令事件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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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令之聲請
當家庭成員間發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 時,依法可向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家庭暴力發生地之法院家事 法庭聲請保護令。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您可依需求提 出聲請。聲請時應提出書狀,敘明受暴事實,檢附證據,若您與相對人 有隔離訊問之必要,應一併記明,並免徵聲請費。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 請,會進行必要之調查審理,若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保護必要, 將依法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適合被害人之保 護令。
- 彰化縣政府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簡介
本院基於司法為民之理念,希冀藉由社會資源之整合,促進家庭和諧, 保護被害人權益,乃提供場所及設備,於本院聯合服務中心設立「彰化 縣政府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 該服務處由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社工 人員進駐,提供如下服務:
- 服務時間:週一~週五,AM08:00~PM17:00
- 電話:(04)8343171 轉 1041、1043
- 傳真:(04)8345299
家庭暴力相關法令諮詢: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並協助被害人聲請保護 令。
陪同出庭:開庭前後之心理輔導與出庭陪同,減輕當事人焦慮。
個案服務:家庭暴力事件當事人須人協談或心理輔導時,社工人員可適時 協助。
資源轉介及資訊提供:當事人需其他社會福利資源提供服務時,可提供資 料並進行轉介。
- 發布日期:110-05-10
- 更新日期:110-05-10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