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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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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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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決議書

112年度刑補求字第2號

本院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尤信筑刑事補償事件,經召開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如下:

決議之結果

本件不應求償。

決議之理由要旨

一、本院作成補償決定及支付補償金之事實概要如下:

請求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請求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請求人於111年2月13日自行到派出所報到,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且其前有數次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嗣經請求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准予以2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請求人即於111年3月9日由具保人繳交保證金後釋放,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25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之理由要旨:

㈠本件值班法官裁定羈押處分,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失部分:本件夜間輪值法官憑以有追加起訴書所列證據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知被告前於110年4月30日、110年6月4日、110年6月22日、110年9月30日分別經臺灣彰化、臺中、屏東、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則被告前有數次通緝之紀錄,本案亦為通緝到案,顯見被告無確實到案之情形。雖被告於111年2月13日法官訊問時辯稱其臺南居所並未收到開庭傳票通知等語,惟法院開庭通知均依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並經警前往該處拘提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有客觀之事實足認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是本院法官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被告對於遭受法院裁定羈押係因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所致,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本件尚難以事後經充分審理後,承辦法官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情,即逕行認為前揭司法人員於羈押過程認定被告構成羈押情狀,有何違反職務上應盡注意義務而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

㈡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羈押所依憑之證據,與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未必相同,且羈押之犯罪嫌疑重大,僅需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並經嚴格證明,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相比,其心證程度亦有差異,自難僅因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論原羈押之聲請或裁定有何違法。

㈢本件原裁定羈押之法官,係依裁定當時之客觀事證,認請求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嗣請求人縱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難反推原羈押之裁定有何違法;其他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均係依法為之。臺灣高等法院審核結果,亦同此定。

㈣綜上,本件相關承辦之公務員,就刑事補償之發生,均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情形,依法不應求償。

三、依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後段、第14點第 1項,決議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主席委員   陳毓秀

委員   簡燕子

委員   周淡怡

委員   余仕明

委員   林芬芳

委員   吳皓偉

委員   何志揚

委員   王銘助

委員   張嘉育

  • 發布日期:112-12-21
  • 更新日期:113-02-23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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