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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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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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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事件求償審查委員會決議書

112年度刑補求字第1號

 

本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求人陳耀釧刑事補償事件,經召開求償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決議如下:

決議之結果

本件不應求償。

決議之理由要旨

一、本院作成補償決定及支付補償金之事實概要如下:

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4年2月4日1時許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於同日訊問後,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時51分諭知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經本院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訊問後,認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全部犯行,然有證人謝瑞榮之證述,以及彰化農田水利會小組長許志田、吳正德等人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農田水利會工作預算書、扣案筆記本兩本等證物可資佐證,足見其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偵聲字第64號裁定命陳耀釧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於同年月29日如數提出保證金後,將請求人釋放。則請求人自104年2月4日受逮捕之日起至同年5月29日具保釋放日止,共計受羈押115日(計算式:25+31+30+29=115日),有彰化地檢署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本院104年2月4日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單(繳納保證金通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0頁、第63至70頁、第73至74頁、第101至107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4頁、第168至16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之理由要旨:

㈠原承辦公務員就羈押禁見處分,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失部分:依上開當時已存在之證據觀之,確實有證人謝瑞榮指證被告陳耀釧知情有3成回扣慣例,仍予以同意核撥已含回扣金額之浮報工程費用,且被告會查證回扣有無給來爭取之會務委員一節;而另二位證人即小組長許志田、吳正德亦均證述確實有交付3萬元回扣款予謝瑞榮,且謝瑞榮表示是要交給上面之人等語,再參酌被告陳耀釧之筆記本(被告自己有紀錄,可印證謝瑞榮所述被告得以查證誰是爭取的會務委員一情)、通訊監察譯文(可印證小組長會向被告陳耀釧爭取工程,及佐證謝瑞榮、許志田、吳正德所述皆有於事後交付3萬元予謝瑞榮之事實),可認當時所掌握之證據資料,已表面可信足為合理懷疑被告陳耀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嫌疑重大。因涉犯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當時尚須對證人謝瑞榮就被告辯解(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謝瑞榮因在被告轄區搭建建築物,被告建請記過處分並調職,致謝瑞榮不滿,說話不公正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06頁)再行調查釐清、其餘會務委員及工作站小組長待傳喚到案查證,恐被告身為彰化農田水利會管理組組長,對於上開同在水利會任事之會務委員及工作站小組長有所影響,容有串證或滅證之虞。是以原承辦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及原承辦法官所為羈押禁見處分,客觀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2、3款規定之情形,有羈押及禁見之必要,所為羈押禁見於法有據,並無違失之處。

㈡原承辦公務員就准予延長羈押及禁見處分,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失部分:依聲請延長羈押時所存在之證據觀之,雖證人洪清在於104年2月3日即否認有於102年7月5日參加大眾餐廳聚餐等語(見偵1714卷二第4頁背面),然證人洪清在係遭指涉交付回扣予被告陳耀釧之人,證詞難免避重就輕,參以證人許志田證稱洪清在有參加該次聚餐一情,是以證人謝瑞榮之證述並非單一指證,仍有證人許志田之證述足資佐證,且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數日後即有與回扣款相差不多之金額存入,可認當時所掌握之證據資料,較聲請羈押時更可信足為合理懷疑被告陳耀釧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嫌疑重大。再依被告筆記本之記載及證人謝瑞榮之證述,就有關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轄工作站之10萬元以下小額浚渫工程中工程承作人、承辦人員、會務委員、工作站小組長、甚至站長等是否涉案、涉案程度,均尚待更深入之調查及釐清,加上被告與其他尚待傳喚調查甚至對質之其他共犯、證人,多有職務上或業務上關聯,可認仍有串證之虞,且承辦檢察官在被告遭羈押禁見後迄聲請延長羈押期間,亦有積極之偵查作為,是以原承辦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禁見、及原承辦法官所為延長羈押禁見處分,客觀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規定之情形,有繼續羈押及禁見之必要,所為延長羈押禁見於法有據,核無違失之處。

㈢原承辦公務員就聲請羈押禁見後、迄具保停押日之羈押期間,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失部分:查該段期間(即自104年2月4日至5月29日),檢察官持續提訊共犯及被告,並調閱被告有關金流資料,其他承辦人員亦迅依檢察官批示進行查詢、發函等相關事宜(時間序詳如附表二、三),且檢察官於104年5月22日再將比對所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詳加訊問被告後,即於5月26日具狀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押,可見於被告遭羈押禁見期間仍積極偵查,並無故意延宕、怠於偵查,亦無案件擱置1個月以上未進行之情形。原承辦法官及法院相關人員就檢察官為具保停押之聲請後,則於5日內迅為裁定、送達、辦保、釋放被告,並無拖延、故意致被告多遭受羈押禁見處分或致被告其他權益受損。是以原承辦公務員並無濫權或違法失職之處。

㈣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法律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補償事件者,補償機關於補償後,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對該公務員求償,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羈押所依 憑之證據,與作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未必相同,且羈押之犯罪嫌疑重大,僅需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並經嚴格證明,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相比,其心證程度亦有差異,自難僅因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論原羈押之聲請或裁定有何違法。

㈤本件原聲請羈押之檢察官及裁定羈押之法官,係依聲請或裁定當時之客觀事證,認請求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分別依法聲請及裁定羈押,嗣請求人縱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仍難反推原羈押之聲請或裁定有何違法;其他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均係依法為之。臺灣高等法院審核結果,亦同此認定。

㈥綜上,本件相關承辦之公務員,就刑事補償之發生,均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之情事,依法不應求償。

三、依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12點後段、第14點第 1項,決議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主席委員   陳毓秀

委員   簡燕子

委員   周淡怡

委員   余仕明

委員   林芬芳

委員   吳皓偉

委員   何志揚

委員   王銘助

委員   張嘉育

 

  • 發布日期:112-12-21
  • 更新日期:113-02-23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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