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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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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033123號魏應中其繼承人之限期表示優先承買如附表不動產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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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稿)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發文字號:彰院毓112司執辛字第33123號
主旨:公告徵詢毗連耕地所有權人其繼承魏應中人限期表示優先承買如附表不動產相關事項。

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第1款前段、第2款。
公告事項: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123號債權人張豪蒼等與債務人陳清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旨揭不動產業以如附表價格、條件拍定。
  二、毗連耕地所有權人魏應中業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經檢索其死亡之除戶戶籍登記資料,仍不能通知其繼承人優先承購。
  三、特公告該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公告揭示日起15日內,檢具所有權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具狀向本院聲明願照拍定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逾期未為聲明,即將拍賣標的物交由拍定人買受。
  四、自公告揭示日起逾15日期限未聲明優先承買,或聲明優先承買後,經法院通知限期繳交價金,逾期未繳足者,視為放棄,由原拍定人承買。
  五、不動產標示及拍定條件詳如附表。
附表: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 錄: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第4項: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第1款前段、第2款:
  (一)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二)共有物應有部分於拍定後,如執行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查悉優先承買權人或無法送達,致不能通知其優先承買者,無須公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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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4-09
  • 更新日期:113-04-09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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