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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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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13號陳惠琼之刑事簡易判決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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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壹貳年陸月柒日
發文字號:彰院毓刑智112交簡713字第1120014455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送達被告陳惠琼之刑事簡易判決一件。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112年度交簡字第713號陳惠琼公共危險案件。
二、應送達被告陳惠琼之刑事簡易判決一件,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刑事簡易判決節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112-06-07
  • 更新日期:112-06-07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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