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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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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NGUYEN VAN SAU(中文姓名:阮文六)之111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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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壹壹年拾月拾柒日
發文字號:彰院毓刑木111交簡1550字第 1110024549 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送達NGUYEN VAN SAU(中文姓名:阮文六)之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各一件。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111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NGUYEN VAN SAU(中文姓名:阮文六)公共危險案件。
二、應送達NGUYEN VAN SAU(中文姓名:阮文六)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各一件,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AU(中文姓名:阮文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A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柒枚、偽造之指印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發布日期:111-10-25
  • 更新日期:111-10-25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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