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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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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76號NGO QUOC PHONG(中文姓名:武國峰,越南籍)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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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彰院毓刑蘭111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附件: 

主    旨:公示送達應送達NGO QUOC PHONG(中文姓名:武國峰)之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各一件。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111年度交簡字第576號NGO QUOC PHONG(中文姓名:武國峰)公共危險案件。
二、應送達NGO QUOC PHONG(中文姓名:武國峰)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各一件,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育嫻
裁定節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QUOC PHONG(中文姓名:武國峰,越南籍)
                    男 【民國86年(西元1997)1月20日生】
護照號碼:C9202700號
                    居留證號碼:N800046182號
原住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二段495巷59弄56號(業經通報行方不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QUOC PHONG(中文姓名:武國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略)

 

  • 發布日期:111-06-01
  • 更新日期:111-06-01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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