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3號鄧文宣(DANG VAN TUYEN)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111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彰院毓刑子111年度訴字第473號
附件:
主 旨:公示送達應送達鄧文宣(DANG VAN TUYEN)之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各一件。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111年度訴字第473號林吉穗妨害自由案件。
二、應送達鄧文宣(DANG VAN TUYEN)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各一件,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裁定節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吉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2號、111年偵字第5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吉穗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發布日期:111-11-15
- 更新日期:111-11-15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