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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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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促進電信網路詐欺案件妥適量刑 彰檢提起上訴」新聞稿之回應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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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判決事實:
本院合議庭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被告吳Ο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間,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36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被告接受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二、有關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故法官量刑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衡量上開各項因素,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行為人犯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定其刑期,且不得逾三十年,並非將各罪總和相加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故法官應視被告實際實施之犯罪行為,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整體情狀而決定,不宜以「各罪刑度相加之結果」與「法院所定刑期」相互比較而遽認過輕或過重。

三、本案法院量刑內容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於詐欺集團僅是車手角色,本院合議庭審酌其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擔任車手取款、轉交贓款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各罪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7月不等,並審酌被告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2年6月29日間至112年7月16日間,時間相差不久,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罪名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

 ㈡基上說明,合議庭之量刑是依據被告實際實施之犯罪行為,斟酌前述法律規定進行裁量,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分工情形,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審酌各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予以量處各罪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新聞稿逕以被告所犯數罪刑度相加結果與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相互比較,而認本院量刑過輕,依上開說明,似為對刑法第57條及第51條規定適用之誤解,特此澄清。至於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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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訴1042新聞稿(1130319)pdf
  • 發布日期:113-03-19
  • 更新日期:113-03-19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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