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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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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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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被告詹如松因細故懷恨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於112年4月24日上午7時18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持汽油高壓噴灑器朝告訴人及其未滿12歲之子噴灑,並持噴火器欲點火之際,遭告訴人推倒在地,始未遂。然告訴人仍受有左眼化學性傷害、左側眼表層角膜炎等傷害,其子則受有疑似吸入有機溶劑氣體等傷害。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判決,茲說明判決結論、事實摘要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詹如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噴火器一組(內含瓦斯罐)、盛裝汽油空桶一個及高壓噴灑器一組均沒收。

貳、事實摘要:

一、詹如松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懷恨在心,先於112年4月17日前,購得噴火器(含瓦斯罐)及高壓噴灑器各1組後,於同年4月17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位在彰化市中正路2段之小北百貨購買塑膠空桶2個,再於晚上11時24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近之某加油站購買約7、8公升汽油,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永芳路之住處。

二、112年4月24日上午7時18分許,詹如松在告訴人住處前,見告訴人及其未滿12歲之子欲外出,即手持連汽油高壓噴灑器連續朝告訴人及其子噴灑汽油,另持噴火器欲點火之際,遭告訴人推倒在地,始未能點火而未遂。然告訴人仍因而受有左眼化學性傷害、左側眼表層角膜炎等傷害,其子則疑似吸入有機溶劑氣體等傷害。

參、理由摘要:

一、被告坦承有以高壓噴灑器朝告訴人噴灑汽油,並持噴火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並未朝告訴人之子噴灑汽油,且未打開噴火器開關等語。然本院依下述理由,認為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有殺人未遂犯行。

㈠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清楚可見被告於噴灑汽油之際,告訴人之子坐於機車上,為被告視線所及,被告仍朝其噴灑汽油。

㈡依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偵訊中之證述情節,被告確實有轉動噴火器開關鈕。

㈢依被告上開犯罪手法,衡以被告準備之汽油並非少量,且以高壓噴灑之方式為之,被害人身上汽油量之附著度高,空氣中亦瀰漫著汽油,而汽油屬危險性高之易燃物,具有無法控制性、高度揮發性,稍微摩擦不慎引發火花,極易迅速燃燒,再加上被告已將噴火器之開關轉開,噴火器產生之火焰較大,可輕易造成汽油燃燒,危及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告係具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就此殺人之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應認有「相當把握」之預測,仍對告訴人及其子噴灑汽油、轉動噴火器開關,足認其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二、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懷恨在心,即以噴灑汽油、放火之方式危害告訴人及其子之生命安全,衡以放火殺人,被害人可能因此遭受難以想像之痛苦與驚恐,手段殘酷;再放火一旦失控延燒,可能造成更大之危害,危險性不能小覷;本件最終雖因被告遭告訴人推倒後並未成功點火,然仍無法免去被告行為之惡性重大;參以被告犯後僅坦承為傷害、恐嚇,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生活狀況、患有憂鬱症之病史、被害人因此受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結論所示之刑。

肆、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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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8-29
  • 更新日期:112-08-29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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