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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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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程序法專題講座」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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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程序法專題講座_院長

  本院於本月7日邀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陳瑋佑主講「涉外民事、家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與外國民事、家事裁判之承認」,由陳院長毓秀親自主持。

  陳教授首先介紹「國際民事程序法」為法院處理涉外私法事件所應遵循程序規範之總稱,其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定之。因此,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及家事事件之定性,亦應依法庭地法判斷之。

  陳教授接著說明我國法關於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國際管轄權判斷之明文根據,包含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第3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5條等等,然而在無法律明文之情形,則認為應兼採類推適用與法理說。於第一階段先決定是否能類推適用我國個別土地管轄之規定?如得類推適用,則於第二階段進一步審查有無不適合我國審判管轄之特別情事。陳教授並舉數千名越南民眾就越南台塑公司排放廢水事件,在我國對越南、美、日等地台塑公司及自然人起訴為例,說明最高法院就此案例先後見解認為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及但書作為判斷國際管轄之依據。再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說明上開二階段處理模式之適用方法及一般國際慣例之解釋。

  其次,陳教授介紹我國承認外國法院裁判之程序、要件及其效果,認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有關外國裁判之承認雖採自動承認制度,然而若當事人就外國法院裁判是否具備該條所定承認要件有所爭執時,依德、日通說見解,均認為可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法之安定性並避免矛盾裁判。因此最高法院110段台抗字第216號裁定及若干實務見解認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似有進一步研究討論之餘地。此外,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確定裁判經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就給付內容僅明定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故債務人如有爭執時,仍得向我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受訴法院須重新審理債權人之請求是否存在,亦得與大陸地區確定裁判為不同之認定。

  陳教授再就涉外家事事件,說明我國國際管轄權明文規範,如家事事件法第53、69、9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12條等等,故關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之甲、乙類事件,我國已有國際管轄權之明文規範。其他事件,如法無明文時,亦應採取前述類推適用兼法理說判斷國際管轄權,並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裁定為例,說明現居大陸地區之未成年丙及其母甲,對我國籍之父甲請求返還乙代墊扶養費及按月給付丙扶養費事件,此類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判斷,仍應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立法意旨,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不宜以大陸地區未成年人丙在我國無住居所而為判定。該事件國際管轄權之判斷似宜由下列方向思考:如被告甲同意由我國管轄,應可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處理;如當事人無合意管轄,因返還代墊扶養費,屬真正訟爭事件,依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因我國為被告甲父住所地而有國際管轄權;其次就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79條及第41條規定,我國亦應有國際管轄權。如此,似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利益及裁判結果實現之可能性。

  陳院長於演講結束後表示,法官審理案件需要有問題意識,於裁判說理時,才能層次分明,避免疏漏或矛盾。聽取陳教授的演講後,大家應可清楚掌握國際管轄及外國裁判承認相關學理架構,對日後裁判應有非常重要的幫助。事實審法官裁判時,如欲引用最高法院的裁判見解,應先釐清並掌握最高法院見解的真義所在,再搭配學理體系的思維及判斷,相信事實審法官同樣也能做出很優秀的裁判,期勉大家共同努力,不要妄自菲薄。本次活動在陳教授精闢演講及院長期勉中圓滿結束,與會者均感收穫頗豐,深受激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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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A02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程序法專題講座」新聞稿doc
  • 112-A02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程序法專題講座」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12-08-14
  • 更新日期:113-04-23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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