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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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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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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一、 被告林茂明為彰化縣第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被告吳金增、陳滿昇則分別為林茂明之現任助理及前任助理。3人為使林茂明當選,遂由林茂明交付現金予吳金增,再由吳金增約同陳滿昇,以1票500元之行賄方式,向39位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並交付賄賂,共同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 法院依據被告等人之自白及證人證詞、扣案賄款及筆記本等證據,認定被告等人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並審酌被告林茂明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被告吳金增、陳滿昇除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因其等協助釐清案情,因而查獲候選人林茂明為共犯,乃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選舉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不公平競爭,且本案是縣議員選舉,層級不低,影響層面不小,尤其被告林茂明欲以金錢換取政治利益,濫用憲法財產權,有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及個別犯罪情狀、參與程度等,分別量處被告林茂明、吳金增、陳滿昇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2月,並均褫奪公權3或2年不等,被告林茂明另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除被告林茂明外,其餘被告吳金增、陳滿昇分別諭知緩刑3年,及服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緩刑條件。

三、 本案部分受賄者繳回之15萬5,500元為被告等人交付受賄者及囑託轉交其他家屬之賄賂、被告吳金增繳回之11萬1,500元為預備交付之賄賂,均依法沒收。

四、 本案兩造均得上訴。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判決,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如附表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人員說明

㈠被告林茂明為彰化縣議會第19屆之議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登記參選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議員,經抽籤為3號候選人。

㈡被告吳金增時任林茂明之助理,陳滿昇則為前任助理。

二、犯罪行為

被告林茂明、吳金增及陳滿昇為使縣議員候選人林茂明當選,竟共同基於交付賄賂,讓投票權人投票予林茂明之意思聯絡,由林茂明交付現金30萬元予吳金增,再由吳金增約同陳滿昇,以1票500元之行賄方式,向39位居住於彰化縣芬園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約定投票支持林茂明當選縣議員,並囑咐轉交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選舉時投票予林茂明。受賄者應允並當場收受賄賂。惟受賄者事後並未將行賄之意思、賄款,轉知或轉交其他家屬。

參、理由摘要

一、被告林茂明、吳金增及陳滿昇均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受賄之選民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賄款、被告吳金增之筆記本所載內容可資佐證,本件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二、量刑及緩刑之審酌

㈠審酌被告林茂明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金增、陳滿昇已於偵查中全部自白,且因其等協助釐清案情,始能查獲候選人即同案被告林茂明為共犯,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因本案涉及現金買票,被告吳金增、陳滿昇參與程度不輕,且行賄對象不少,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故被告吳金增、陳滿昇不予免除其刑。

㈡另衡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被告林茂明、吳金增、陳滿昇明知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被告林茂明為當選縣議員,竟邀同吳金增、陳滿昇共同參與本案,對39位選民交付現金賄賂,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造成不公平的競爭,殊值非難。尤其本案乃縣議員選舉,層級不低,影響層面不小,且被告林茂明以金錢進行賄選,試圖以金錢換取政治利益,濫用憲法財產權,自有併科罰金刑,以避免再犯之必要。另又考量本案被告3人各別之犯罪情狀、參與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㈢考量被告吳金增、陳滿昇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獲同案被告林茂明及其他收受賄賂之選民,且均已年逾65歲,經過本案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爰均宣告緩刑,並附加相關條件如附表所示,避免再犯。

㈣至於被告林茂明雖坦承犯行,然其為求當選,不惜以現金,透過吳金增、陳滿昇進行家戶買票,犯罪情節不輕,且濫用財產權,若以繳交國庫現金方式換取緩刑,無異讓被告林茂明可以再次透過金錢規避刑罰,對於其他參與選舉之人,顯屬不公,無法達到特別預防之刑罰效果,故認不應宣告緩刑。

㈤被告3人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部分受賄者在偵查中合計繳回15萬5,500元,為被告等人交付受賄者及囑託轉交其他家屬之賄賂;被告吳金增繳回之11萬1,500元為預備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部分受賄者,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終結,此等受賄者共繳回賄款計3萬3,000元,均已於各該受賄者之判決    中宣告沒收,無再於本案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肆、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宣告刑

褫奪公權

緩刑

所附緩刑負擔

1

林茂明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3年

2

吳金增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2年

3年、付保護管束

①向公庫支付20萬元

②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③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3

陳滿昇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2年

3年、付保護管束

①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②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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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7-17
  • 更新日期:112-07-17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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