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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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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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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被告柯振杯、柯承翰父子被訴利用和美和善團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在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舉辦之低收入戶救濟公益活動,進行投票行賄之競選活動,事證不足,均諭知無罪。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茲說明判決結論、事實摘要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柯振杯、柯承翰均無罪。

貳、事實摘要:

一、被告柯振杯於民國111年間擔任彰化縣議員,被告柯承翰係被告柯振杯之子,同時彰化縣伸港鄉鄉民代表。曾帝嘉係和美和善團會長。因被告柯振杯向曾帝嘉建議來伸港鄉舉辦低收入戶救濟公益活動,嗣經和美和善團採納,並由曾帝嘉以LINE向和美和善團會員公告,以收受會員捐贈款項及認購物資費用,曾帝嘉復親自前往伸港鄉公所接洽舉辦事宜,於111年8月15日發函伸港鄉公所,確認公益活動日期為111年9月15日週四早上9點至10點,發放地點在伸港鄉福安宮(即媽祖廟活動中心),低收入戶名單則由伸港鄉公所通知及於當日造冊供作和美和善團發放依據,和美和善團於當日發放衛生紙1串、麵線1斤、口罩1盒(50片)及救濟金新臺幣500元。

二、被告柯振杯及柯承翰於111年9月2日前登記參選彰化縣議員及伸港鄉鄉長選舉,因該2類選舉候選人人數眾多、競爭激烈(議員候選人8人、鄉長候選人6人),被告柯振杯及柯承翰得知和美和善團將於111年9月15日舉辦上開低收入戶救濟公益活動後,為求勝選,明知該次公益活動為和美和善團自主發起、舉辦,非其等媒合,且和美和善團僅意在行善救濟,並無配合其等選舉活動之意,竟萌生藉由在該次公益活動以向伸港鄉有投票權之低收入戶行賄尋求選舉支持之念,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未告知曾帝嘉,更未得同意,即由被告柯承翰聯繫凱擘新聞記者,告知其與被告柯振杯將共同前往參與上開公益活動,而於111年9月15日和美和善團低收入戶救濟公益活動當日,被告柯振杯及柯承翰2人即身穿議員及鄉長競選背心到場,將行善活動硬過渡成為選舉造勢場合。

三、被告柯振杯及柯承翰除在現場發放由和美和善團提供之上開救濟物資及救濟金外,其等競選團隊另身穿競選背心及攜帶印有競選文宣贈品,發放予到場領取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之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或其代領人,利用和美和善團之物資,作為其等行賄之工具,被告柯振杯及柯承翰並接受凱擘新聞記者採訪,均發表和美和善團是配合其等來舉辦本次公益活動之言論,藉上述方式向前來領取物資及救濟金而具投票權之低收入戶或其代領人等人行求賄賂,以求投票支持。

參、理由摘要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2人主觀上無投票行賄之犯意,且本次和美和善團公益活動發放之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亦非行賄民眾之賄賂,故均諭知無罪:

一、本次公益活動雖由被告柯振杯向證人曾帝嘉提議在伸港鄉舉辦,但係由和美和善團幹部開會後決定,並非被告柯振杯或曾帝嘉單獨決定。且和美和善團前於105、106年間,已在伸港鄉舉辦過類似活動,111年7月26日也在和美鎮公所舉辦相同活動,其間亦有其他候選人到場向民眾拜票致意。本次再度於111年9月15日在伸港鄉福安宮舉辦,符合和美和善團以往之運作模式,事先亦有通知被告柯振杯將於9月15日舉辦,而候選人於公益活動現場向領取物資之民眾拜票,並發放競選文宣,並透過媒體宣傳,尚屬競選過程之正常活動,難認違反常情,不能以此認為被告2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

二、本次公益活動所發放之救濟物資及救濟金係由和美和善團會員出資,並非被告2人提供,該等物資及救濟金上亦有和美和善團之字樣,且係由伸港鄉公所協助辦理,提供低收入戶名冊,並通知民眾到場領取,並派員在場核對個人資料後發放,到場之民眾不致於認為救濟物資、救濟金係被告2人提供,故該物資及救濟金並非被告2人用以投票行賄之賄賂物品。

三、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為被告父子2人之行為尚屬正常之選前活動,與投票行賄罪之要件有別,不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

肆、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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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6-16
  • 更新日期:112-06-16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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