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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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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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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壹、施嘉華為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欲拉攏鄉(鎮)民代表或村長候選人,乃利用贊助或墊付文宣品費用之名義,實則變相提供同等價額之現金而賄選之方式,單獨或與其父施復興共同交付伸港鄉鄉民代表周慶郎、和美鎮民代表邱俊銘、伸港鄉什股村長林世意文宣筆、打火機、口罩等物品而交付賄賂;施嘉華另犯教唆偽證罪,經本院判決:

一、被告施嘉華為選舉而共同對周慶郎、林世意、邱俊銘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另教唆周慶郎於偵訊中偽證,處有期徒刑4月。

二、被告施復興為選舉而共同對林世意、邱俊銘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

三、被告邱俊銘、林世意收受施嘉華、施復興所交付之賄賂,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褫奪公權1年。

貳、本院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陳宜蕎被訴收受被告施嘉華為選舉而交付賄賂、被告鍾雅茹被訴為選舉而共同對黃共宜行求賄賂及被告邱俊銘、陳宜蕎、陳建楓被訴於偵訊中偽證,均無罪。

二、被告施嘉華被訴為選舉而對陳宜蕎交付賄賂、共同對黃共宜行求賄賂犯行,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9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判決,茲說明判決結論、事實摘要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不含沒收)

一、施嘉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二、施復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3年。

三、邱俊銘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四、林世意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

五、邱俊銘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六、鍾雅茹、陳宜蕎、陳建楓均無罪。

貳、事實摘要:

一、施嘉華為111年彰化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其與父親施復興為爭取彰化縣和美鎮、伸港鄉、線西鄉有投票權之人支持,欲拉攏鄉(鎮)民代表或村長候選人,乃利用贊助或墊付文宣品費用之名義,實則變相提供同等價額之現金而賄選之方式,單獨或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①施嘉華於111年1、2月間某日,免費提供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鄉鄉民代表之周慶郎其所需文宣筆共5000支及文宣打火機2000個(合計價值5萬5500元)。

②施復興與施嘉華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免費提供欲參選111年彰化縣和美鎮鎮民代表之邱俊銘競選所需之文宣口罩共4萬個(價值7萬2000元)。

③施復興與施嘉華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免費提供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村長之林世意競選所需之文宣筆1500支(總價1萬0500元)。

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1日清晨發動搜索,施嘉華為恐前述投票行賄犯行曝光,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要求周慶郎接受調查時表示已付清款項。後周慶郎於同日接受偵訊時,果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伊有支付文宣品之費用給施嘉華。

參、理由摘要

一、本件綜合卷內各項證據,本於論理法則進行各項推理,以定相關證據之取拾,且在確認相關推理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下,認定被告施嘉華、施復興、邱俊銘、林世意成立如前述所示等罪。

二、被告等以提供候選人文宣品的方式進行選舉行賄,其目的兼含①希望該候選人及其家人能投票支持自己;②希望其他公職之候選人能在競選時也為被告拉票。因兼含雙目的,故與傳統買票行為不同,不會著重在精密計算選舉權人的人數及個別買票金額,因此種行為除相當於「買票行為」外,另兼含「請選舉受賄對象幫忙自己一起拉票」之性質。然而前者(即①)仍是本案有無構成選舉行賄罪之關鍵及評價對象。本院斟酌被告等之此種行為,仍在我國選舉行賄罪之規範及保護法益內,自不因非屬典型買票行為,即可排除在選舉行賄之列。

三、辯護人雖強調被告等行為至多僅構成違反政治獻金法,然本院認為重點應視該行為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之形式要件及外觀。若不合於政治獻金法之交付財物行為,竟能排除選舉行賄罪之適用,等同於承認「行政不法」可排除「刑事不法」,將造成學者所稱「導致整體法規範體系中的內部價值矛盾」,使政治獻金法之罰則規定反而變成相關刑罰規範之另類截阻構成要件,有悖於政治獻金法原本希望達成健全民主政治發展之目的,因之辯護人所辯即無可採。

四、 量刑審酌:

(一)本院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所侵害之國家、社會法益甚鉅。

(二)本院再一併考量:①被告施嘉華為本件候選人,為求當選,不思透過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實屬不該;然其曾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時就部分犯行自白,僅於事後翻異其詞,自應於量刑時一併斟酌。②被告施復興為被告施嘉華之父,因於4年前替被告施嘉華買票而遭本院判處徒刑及褫奪公權,目前仍在緩刑中,卻不思悔改而為本件犯行;雖然望子成龍乃人情之常,然此乃揠苗助長,實不可取;況其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③被告邱俊銘、林世意因選舉經費不足,收受本件選舉賄賂而轉向支持被告施嘉華,亦屬不該;惟被告邱俊銘曾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林世意則均始終否認,自應考量此節。

(三)本院再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對象人數、金額、參與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①施嘉華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提供欲競選111年彰化縣伸港鄉大同村村長之陳宜蕎競選使用之文宣筆2500支(總價1萬7500元)。②另與被告鍾雅茹於111年3、4月間某日,想透過欲競選111年彰化縣線西鄉塭仔村村長之柯巧其夫黃共宜免費提供文宣筆1000支。③被告邱俊銘於111年11月22日偽證其與施復興約定選完每個月還2萬元等語。④被告陳宜蕎、陳建楓則於111年11月21日,由被告陳宜蕎偽證有關文宣筆及海報的費用,是在9月底10月中交給陳建楓,陳建楓再付錢給施嘉華;被告陳建楓偽證大概9月1日前後,他拿1萬9000元付給施嘉華本人或其老婆。

二、就①、②部分,本院審酌後,認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施嘉華、鍾雅茹提議免費提供文宣品或交付該等文宣品時,存有足徵「該等免費提供文宣品行為」與「投票支持被告施嘉華」間具有對價關係之明示或默示舉措,因認被告陳宜蕎、鍾雅茹此部分犯行均無罪;而被告施嘉華此部分所為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上述③、④部分,因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前述被告等而命供前具結時,均漏未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事項,不生具結效力,因此就被告邱俊銘、陳宜蕎、陳建楓被訴偽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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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6-15
  • 更新日期:112-06-15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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