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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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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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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一、被告張惟甄、邱守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11年5月至6月10日,由邱守毅以話術詐欺A男、B女並介紹予張惟甄,張惟甄再以工作內容及待遇至當地詳談等勞動條件不明之方式詐欺並接送A男、B女同日出國,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各處5年6月(張惟甄)、4年6月(邱守毅)之有期徒刑。

二、張惟甄另於111年5月間以海外快速賺錢等勞動條件不明之方式詐欺並接送D女出國;另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C男,再由張惟甄於同年6月間接送C男出國,而先後共同犯同上之罪,各處5年2月、5年之有期徒刑。

三、張惟甄復於111年7月底,以同上勞動條件不明之方式詐欺並接送E男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經檢察官以拘票攔阻而出國未遂,共同犯同上罪之未遂罪,處3年8月之有期徒刑。

四、張惟甄、被告林佑穎又於111年8月間某日至13日,以同上勞動條件不明之方式詐欺F男、G女,由張惟甄指示林佑穎同時接送F男、G女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經檢察官以拘票攔阻而出國未遂,共同犯同上罪之未遂罪,各處3年10月(張惟甄)、3年6月(林佑穎)之有期徒刑。

五、張惟甄所犯上述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4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判決,茲說明判決結論、事實摘要及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一、張惟甄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又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二、邱守毅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三、林佑穎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貳、事實摘要:

一、被告張惟甄、邱守毅、林佑穎分別自111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以「騙招」方式(例如詐稱將介紹電腦打字等各式工作以快速賺錢、待遇優渥),致被招募者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或泰國。抵達後由不詳成員將之帶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設置監視器、外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返臺,則需施用詐術騙取國內友人前往頂替其工作位置、或由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之贖金。張惟甄負責招募他人出國及安排接送被害人辦理護照及出國;邱守毅在網際網路社群網站、交友媒體以高薪工作為由詐騙被害人及接送被害人前往被告張惟甄指定地點;林佑穎則按被告張惟甄指示,負責接送被害人前往指定旅館住宿及辦理護照等事宜。

二、被告邱守毅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10間,先後以騙招方式介紹A男、B女予被告張惟甄安排出國,A男、B女因張惟甄、邱守毅之騙招,於111年6月10一同搭機出國。後張惟甄取得共8萬元報酬、邱守毅取得共12萬元報酬(每介紹1人出國獲得10萬元報酬,被告張惟甄、被告邱守毅4、6分帳)。

三、C男之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騙招方式欺騙C男,使C男同意至柬埔寨工作,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張惟甄安排C男出國,C男於111年7月13日搭機至柬埔寨。

四、張惟甄於111年5月間某日,於臉書張貼快速貸款吸引D女,再以海外快速工作賺錢詐欺D女,使D女同意至柬埔寨工作,後D女於111年5月22日搭機至柬埔寨。

五、張惟甄接送經騙招同意至泰國工作之E男;林佑穎則按張惟甄指示接送經騙招同意至泰國工作之F男、G女,於111年8月15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搜索、拘提被告張惟甄,並及時攔阻E男、F男、G女出國。

參、理由摘要

一、被告張惟甄就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圖利以強暴拘禁、監控、詐術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相關證人證述、卷附之事證可資佐證,本件被告張惟甄各犯行均屬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邱守毅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辯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辯護人並為被告邱守毅辯護:A男知悉係至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並未陷於錯誤,B女係因A男之話術而決定出國,就B女部分僅構成未遂,然查:

㈠依張惟甄證述及邱守毅所陳,邱守毅於111年5月間知悉介紹他人出國是從事詐騙工作,但為賺取介紹費,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介紹可將A男、B女交由張惟甄安排出國,已然構成加入3人以上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

㈡依張惟甄、A男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邱守毅明知柬埔寨之實際勞動狀況,但刻意未告知A男、B女。

三、被告林佑穎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辯稱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實際上並未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只是幫助被告張惟甄載送F男、G女,然查:

㈠從相關對話紀錄,林佑穎自張惟甄知悉介紹他人至柬埔寨是從事詐騙工作,為賺取介紹費,在此期間林佑穎曾對他人施以騙招,但未成功,後經張惟甄指示接送客人辦理護照,並經張惟甄交代接送客人辦理護照需每到一站就回報、辦理相關文件需自行保管,不要與客人有過多交談,面對詢問一律回以「請詢問國外聯絡人」,其對所接送之人係經詐騙出國工作無不知之理。

㈡林佑穎按張惟甄指示接送F男、G女辦理護照,且被告林佑穎知悉如果F男、G女出國至泰國,當地需有人接送至工作地,已然構成加入3人以上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

四、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3人:①基於牟利之動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以騙招先後使A男、B女、C男、D女出境至柬埔寨,而均處於將受招募者帶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持槍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返臺,則需施用詐術騙取國內友人前往頂替其工作位置、或由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系爭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之處境,僅能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為電信詐欺行為,B女、C男僅得請求家屬交付贖金返國,D女迄今未能返國,暨使E男等人雖亦經詐騙同意至泰國,幸為警及時攔阻而未出國,被告3人所為至屬可議。②復被告3人所為,除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及其各自犯罪之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對被害人身心影響、被告各自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肆、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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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3-30
  • 更新日期:112-03-30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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