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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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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針對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聲請釋憲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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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要旨:

一、本院刑事庭陳德池法官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167號、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認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經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

二、本案為法規範違憲之釋憲聲請,陳法官認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名,乃在保護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非在保護公務員之個人法益,故行為人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縱有口出惡言之行為,只要未達於妨礙公務之執行,仍屬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不得以妨礙公務之刑事處罰進行言論管制。

壹、釋憲案受理之主旨

本院刑事庭陳德池法官為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67號妨害公務等案件、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妨害公務案件、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貳、聲請釋憲之事實及主要理由

一、本院刑事庭陳德池法官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167號、105年度簡字第1793號、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認為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侵害被告之言論自由,有違反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疑義,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經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

二、本案為法規範違憲之釋憲聲請,陳法官認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名,乃在保護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非在保護公務員之個人法益,故行為人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縱有口出惡言之行為,只要未達於妨礙公務之執行,仍屬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範圍,不得動用最嚴厲之刑事處罰進行言論管制。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事實,主要涉及行為人不滿監所管理員的管理措施、不滿員警的處理方式,而對依法執行公務的公務員出言辱罵。陳法官認為此種不雅的言詞,並不涉及真偽,純為表達不滿、不爽情緒之主觀意見表達。縱使行為人口出惡言,並帶有貶抑的性質,因國家擁有強大的公權力足以讓公務順利執行,該情緒性言詞表達,於上開個案中,並不致於妨礙公務之執行,縱使不免引起執行職務公務員心中不快之感覺,尚不足成為妨礙公務罪刑事處罰的合理根據。

三、陳法官附帶說明,行為人之口出惡言,如無妨礙公務之執行,雖認不應以侮辱公務員罪名處罰,然如侵害其他個人法益,仍應處以刑罰,且本釋憲案並不代表鼓勵該種言論,又言論縱不符合刑事處罰要件,仍應受道德倫理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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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9-28
  • 更新日期:112-03-16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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