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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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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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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獨立審判權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無論民、刑事訴訟案件經收案後,都經電腦自動分案,再交由承辦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作最妥適之裁判,任何人均不得加以干涉。

 

二、三級三審制


我國的司法審判體制,採三級三審制: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一般案件均由第一級的地方法院審判,是為第一審。
不服地方法院的第一審裁判,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二級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再為審理裁判,是為第二審。
當事人如仍不服第二審法院的裁判,除法律另有限制規定者外,得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抗告於第三級的最高法院,是為第三審。最高法院只對第二審裁判有違背法令之事由加以審判,與第一、二審法院之事實審有別,故又稱為法律審。
案件經此三級法院的三審終局裁判而告終結,是謂三級三審制。

 

三、審判制度的重大變革


(一)民事訴訟採行集中審理制度:

司法院為促進民事審判效能,提昇審判效率與品質,減輕人民訟累,修正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月11日正式實施民事集中審理新制。集中審理方式,係法官審查原告之起訴認為合法且有管轄權後,應依事件之性質,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或暫不指定期日而先踐行書狀先行程序,等兩造交換書狀至相當程度時,法官即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這時,法官應斟酌情形促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應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記明筆錄,以避免當事人日後發生爭執。採用如此方式審理民事事件,將可達到迅速、妥適判決的效果。這就是民事訴訟新制的優點。

(二)刑事訴訟採行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源自大陸法系,原採「職權進行主義 」,法官審理刑事案件時,有依職權調查被告犯罪證據的義務。惟為避免檢察官不克盡舉證責任,以及法官被批評為球員兼裁判、審判不公的疑慮,司法院乃依據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論,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這項制度改革的重要內涵有「加強檢察官的舉證責任」、「落實交互詰問證人」、「加強審判中辯護功能」等等,也因此,檢察官必須認真調查、蒐集證據,謹慎起訴。起訴後,法官則立於中立超然的地位,用心傾聽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律師當庭對證據反覆、詳加的辯論中,用心聽訟、發現真實,這樣便能夠作出公平、正確的裁判。

 

四、簡易庭業務


為配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施行及辦理民、刑事簡易案件,全國各地方法院於民國82年起陸續成立各簡易庭,分別受理各轄區內之民、刑事簡易案件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一)民事簡易事件:

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即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另小額訴訟程序則適用於請求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証券之事件,使案件單純的民事紛爭儘速解決。

(二)刑事簡易案件: 

包括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唯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案件為限。此外,簡易庭還處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定之裁罰案件。

(三)簡易案件:

由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1人獨任審判。訴訟當事人對於裁判如有不服,得上訴於地方法院民、刑事普通庭,由民事庭、刑事庭法官3人合議審判之,其中1人為審判長,是為簡易事件之第二審。對於簡易事件,因法律規定得再上訴三審者,直接聲請向最高法院上訴,因不同於普通案件之上訴,係跳過高等法院,故又稱為飛躍上訴。

 

五、少年事件


(一)少年事件由少年法庭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審理。審理之對象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但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官偵辦。又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少年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性、性格、經歷等情狀,認為使他受刑事處分較為適當者,亦得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官偵辦。

(二)少年事件由少年法庭審理,其目的在維護少年健全之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藉以矯正其偏差行為。故對少年事件之處理原則為『以保護代替管訓,以教養代替處罰』,對於偶發初犯而能改過向善之少年,均給予自新之機會。

(三)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由少年之家長陪同到場,以不公開的方式,在特別設置的少年保護法庭為之。為維護少年之身心發展,並由負責審前調查之少年調查官到場陳述意見,供少年法庭法官參酌,為適當之處理。

(四)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為之保護處分,計有訓誡、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安置輔導(即委託家扶中心、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或慈善團體執行)或感化教育,交由少年輔育院執行,以矯正其偏差之觀念與行為。

 

六、民事調解業務


當發生民事糾紛,最好的解決方式是透過調解程序,協商雙方都能接受的條件成立調解,一旦調解成立,就等於是確定的判決,可免訟累。國家為了讓當事人可以採用這種最簡便的方式解決紛爭,在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例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糾紛,或雇用人與受僱人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等,或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在起訴前都必須經過法院的調解。縱然不是這一條規定的事件,當事人都可以在起訴前聲請調解。

法院聘有調解委員為雙方當事人調解;法官認為適當時,也會親自調解。調解委員或法官都會以最大的耐心和親切和藹的態度,勸導雙方,相互讓步,達成符合公平、正義的和解,解決紛爭。

 

七、民事執行業務


債權人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的執行名義,例如:確定的終局判決、支付命付、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均可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債務人的動產、不動產,或扣押他的存款、薪水等等,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使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
雖然法院是依債權人之請求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但法院仍然會公平處理,兼顧雙方之利益,圓滿解決糾紛。
不動產拍賣,俗稱法拍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每星期二、三、四下午固定三次在本院二樓投標室公開拍賣查封之不動產,想投標競買者,可向一樓服務台免費索取投標單,填寫標價,並繳交保證金後,便能參與投標。投標室任何人都可以進入觀看。拍賣程序完全公開、透明、公正。拍賣不動產的相關資料,民眾可在本院公告欄、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法拍屋網址查尋。

  • 發布日期:110-04-26
  • 更新日期:110-05-21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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