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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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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執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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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4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其證明文件。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應提出判決正本及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例如支付命令):

    應提出裁判正本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如果已超過30日,就不得聲請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應提出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例如本票裁定):

    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需提出

      (1)本票裁定正本。

      (2)裁定正本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

      (3)本票原本,若本票原本遺失應提出除權判決。

    二、依查封標的種類需提出之資料

    (一)查封不動產要提出向地政事務所(不限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的土地、建物謄本。

    (二)查封動產要提出債務人戶籍資料(不限於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

    (三)債務人為公司者提出向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四)扣押債務人在第三人的存款、工程款、薪資、股票、股權、出資額,要先查明第三人的姓名、地址、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和債務人的報稅資料。

    [ 112-05-10更新 ]
  • 一、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上若未記載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可先向原承辦案件股別聲請閱卷,待查得身分證字號後,於聲請制執行前拿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申請債務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再依清單上之財產資料,向管轄的執行法院聲請要執行的財產。

    二、聲請人聲請閱卷,應填具閱卷聲請書(網址: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361-4005-128ed-1.html),應填妥欲閱卷之案號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至法院收狀處遞送、郵寄或以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無法於聲請當日即閱卷),承辦股收受聲請人閱卷狀時,會以電話與聲請人聯繫得到院閱卷時間,屆時聲請人應於指定時間攜帶身份證正本(或相類似之身份證明文件)至本院一樓閱卷室閱卷。

    [ 112-05-11更新 ]
  • 為維護金融資訊秘密,「金融帳戶開戶查系統使用管理要點」設有相關

    規定,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依規定不得據以調查債務人於國內金融帳戶

    開戶資料。

    [ 112-05-10更新 ]
  • 應向應執行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的法院聲請執行,如不知債務人財產在何處,應向債務人的住居所地法院聲請,債務人無財產,想要換發債權憑證,應向債務人的住、居所地法院聲請,若聲請的法院沒有管轄權,法院會裁定移轉管轄,待裁定確定後,執行法院會將卷宗資料檢送管轄法院辦理。

    [ 112-05-10更新 ]
  • 一、執行費由債權人先為預納,將來得於強制執行之財產中優先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28-2條、28-3條及94年8月5日發布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標準」規定

    (1)金錢債權請求的金額未滿新台幣5千元者,免繳執行費。

    (2)超過5千元以上者,原則上繳交請求金額千分之八。

    (3)非金錢請求者則為新台幣3千元。

    (4)僅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千元。但將來依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依前面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

    (5)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

    (6)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二、強制執行費用除執行費外,尚須繳納執行必要費用,先由債權人預先繳納,再由債務人負擔,以利執行。執行必要費用,例如:測量費、指界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三、拍定人聲請法院點交不動產時,無庸繳執行費,但債務人不願搬遷時,法院強制點交時,須請鎖匠開鎖或請搬家公司前來時,其費用應由拍定人先行墊付。而點交通常需管區員警協助執行,故員警之差旅費由拍定人預先繳納,以利執行。點交完畢後,原占有人又占有拍賣的不動產時,拍定人得再聲請法院點交,但應徵執行費。費用依拍定金額千分之八計算。

    [ 112-05-10更新 ]
  • 繳納執行費除親臨本院(一樓聯合服務中心5號櫃台)繳費外,還可使

    用郵局郵政用匯票(抬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郵寄法院,或於聲請後

    待法院寄送多元繳費單,透過金融機構臨櫃繳款、自動櫃員機ATM轉

    帳、網路ATM轉帳及金額在新台幣2萬元以下者,亦可就近至便利商店

    繳款等多種方式繳款。

    [ 112-05-10更新 ]
  • 聲請延緩執行須經主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同意才可以延緩,每次可延緩

    執行3個月,到期可再聲請一次,最多可延緩執行6個月。每次延緩期

    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

    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112-05-10更新 ]
  • 一、應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可於本院通知補正後,持本院補正通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如債務人設籍並居住於該戶內,且為戶長,亦無明確證據顯示非債務人所有,原則上得為查封。

    二、業經登記之動產,得以登記文件例如主管機關登記資料、國稅局稅務、財產清單資料為輔佐資料,供法院參考,如無明確證據顯示非債務人所有,亦得查封。

    三、其他得證明為債務人所有之證明文件。

    [ 112-05-10更新 ]
  • 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法院依法僅得於當事人聲請之範圍內

    辦理,且車輛可自由移動,故應由債權人自行查報車輛之牌照號碼及現

    在放置車輛的所在地,執行法院無法代為調查。而監理站車輛登記名義

    人資料,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車輛所設,僅得為查封之參考,不得據以

    代替車輛本身之查封。

     

    [ 112-05-10更新 ]
  • 一、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且已上市、上櫃,可聲請執行法院向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往來證券商後,予以扣押,並由

    法院委託之證券經紀商出售,將款項分配債權人。

    二、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但未上市、上櫃,而股票由債務人保管,

    應由債權人查報股票所在地,執行法院再予以查封、拍賣。

    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由執行法院對債務人發禁止處分命令後,再對債務人之股份進行換價。

    [ 112-05-10更新 ]
  • 債務人雖然已和債權人在打官司,但仍須向法院(應向民事庭聲請,非向執行法院聲請)聲請停止執行,由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債務人取得停止執行的裁定後,須提示給執行法院的承辦人員,如果該停止裁定是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條件時,債務人須已依裁定向提存所辦妥提存,才能停止執行。

    [ 112-05-10更新 ]
  • 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已經清償債務,或曾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向民事庭為之)以資救濟。

    [ 112-05-10更新 ]
  • 在拍定前,把欠債權人的錢拿到法院清償,法院承辦人員收了你欠債權人的錢後,會先停止拍賣,等到和債權人結算本金、利息、違約金清楚後,就會辦理撤銷查封。

    [ 112-05-10更新 ]
  • 實務上常見債務人積欠銀行債務,銀行為打銷呆帳,會將對債務人的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之財產若為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執行,可先行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閱覽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件資料,以釐清與資產管理公司之前手(原債權銀行)的債務關係。若未清償完畢,可以儘速與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協商清償,並請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避免財產仍為法院繼續執行及拍賣。若確定並無積欠任何債務或已全部清償完畢,可對該資產管理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具狀向法院民事庭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後,停止本件執行。

    [ 112-05-10更新 ]
  • 一、債務人若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所以債權人應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才可以聲請就一般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債務人若為連帶保證人,就沒有民法第745條規定的先訴抗辯權,則債權人有權選擇就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對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同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

    [ 112-05-10更新 ]
  •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強制執行方法、執行人員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係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具狀向執行事件承辦股聲明異議(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366-4119-9824a-1.html),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 112-05-11更新 ]
  • 執行法院會隨扣押令提供制式例稿供第三人公司填載,債務人如已離職請記明其離職時間及有無薪資可供扣押(如雖離職但尚有可領取之薪資或加班費等);如仍在職,可自何時開始扣押薪資(如8月份薪資已領取、9月薪資已預支,僅得從10月份開始扣押);仍在職,有薪資債權可扣押,但前已有其他案號債權人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該行政執行處執行扣押薪資中,第三人應將相關扣押案號復知法院。

    [ 112-05-10更新 ]
  • 聲明參與分配之方法:

    一、須以書狀聲明(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366-1.html

    二、須提出證明文件

    (一)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正本。

    (二)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人,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正本,如抵押權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例如:借據、本票等)正本。

    三、須繳納執行費

     

     

    [ 112-05-11更新 ]
  • 法院在第一次公告拍賣時會通知全體共有人,標的物拍定(賣出去)後還會通知全體共有人是否願意依照拍定金額主張優先承買,但如果是共有人參與投標得標,其他共有人就會喪失優先承買權,法院不會再通知。如果同時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承買權,而無人願意拋棄優先承買權時,法院會按各權利比例准予共同承買;但分割共有物之拍賣,如由第三人拍定,多數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以抽籤定之。

    [ 112-05-10更新 ]
  • 想要知道法拍公告內容,除本院外牆上電子公告欄、二樓投標室紙本、本院一樓聯合服務中心查詢機外,各鄉鎮公所也會張貼法院拍賣公告,張貼公告時間通常在第一次拍賣前14天,第二次以後的拍賣為拍賣前10天至30天內張貼,如果你有網路設備,也可上司法院的網站(https://aomp109.judicial.gov.tw/judbp/wkw/WHD1A02.htm)查詢各地方法院拍賣資訊。至於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不動產拍賣之事件,請直接進入該公司網頁查詢。(網址:http://www.tfasc.com.tw

    [ 112-05-11更新 ]
  • 請向本院一樓聯合服務中心一號櫃台洽買投標書暨現金封存袋,每份十元。

    [ 112-05-10更新 ]
  • 一、請填寫法院名稱,並依拍賣公告所載案號、標別、股別

    資料依序填入欄位。

    二、填寫投標人姓名、住址(請填寫與戶籍地相同之住址,

    如另有聯絡住址請另外載明)、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如委託他人代理,請於委任狀欄位

    委任人、代理人均應簽名蓋章。代理人姓名、住址、聯

    絡電話、身分證統一號碼請詳為填寫。

    三、地號、建號、權利範圍請依拍賣公告內容填載。

    四、願出價額、總價,應達於底價,可等於或大於底價。不動產為數宗者,應分別記載,並將各宗願出之價額及合計總額詳細載明。

    五、數人共同投標時,應分別載明其權利範圍。如未載明,推定為均等。

    [ 112-05-10更新 ]
  • 請參酌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須知(https://chd.judicial.gov.tw/tw/lp-3963-231.html

    [ 112-05-11更新 ]
  • 保證金在新臺幣三萬元以內者,得以千元以上紙鈔置入保證金封存

    袋內。超過三萬元者,應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

    人之即期支票、匯票或本票為保證金,置入保證金封存袋內,不必

    向本院出納室繳納。

    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若記載本院以外之受款人,應依票據法規定

    連續背書。

    [ 112-05-10更新 ]
  • 得標者,即以保證金抵充價款。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領回;未於當場領回者,由本院通知領回。保證金票據之受款人為本院者,得由本院在支票背面加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還落標保證金專用章」,或請落標人逕持該票據至發票銀行註銷受款人。

    [ 112-05-10更新 ]
  • 無法按時繳交尾款,法院會以你逾期未繳交尾款認定你放棄應買資格。
    案件再行拍賣,如果賣出的價金低於你原來買的價金及因為再拍賣所產生的執行費用,都要你負責賠償和補足差額。
    你所繳的保證金,法院會等到確定前款差額且扣抵後,如還有餘額,才會無息退還。

    [ 112-05-10更新 ]
  • 公告三個月拍賣的案子,如果要應買,要從法院公告牌示日那天起,到公告三個月期間內,才可以聲請應買。 如有多人聲請應買,法院是以聲請應買狀送到法院的順序認定應由何人得標。

    [ 112-05-10更新 ]
  • 一、拍賣公告上載明點交,表示投標人經本院拍定得標後,如不動產內有人占有,得聲請本院解除占有,將不動產交付拍定人。如載明不點交,則拍定人須自行解決不動產內有人占有的問題,不得聲請法院代為處理。

    二、現況點交是指法院僅就查封時之狀態為點交。

    [ 112-05-10更新 ]
  • 若法院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則法院不會點交;若拍賣公告載明點交,

    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若買受人與債務人協調搬遷事宜成功亦無庸

    法院點交,倘無法協調成功,拍定人得具狀聲請點交。

    [ 112-05-10更新 ]
  • 一、聲請點交須填具聲請狀(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366-4143-14a2b-1.html),載明案號、不動產明細,請求點交等語,至法院收狀處遞狀或郵寄至法院。法院承辦股於收到交書狀後,會先排定履勘期日,履勘係確認現場狀況以做點交之準備。履勘完成後會排定點交期日進行點交。

    二、聲請點交,不需支付費用予法院,但點交 (含履勘)程序需請管區員

    警到場(通常為兩名),員警旅費每人新台幣200元,如需開鎖須開

    鎖費,如債務人遺留有價值之物品,需由鑑價公司鑑價,進行遺留物拍賣程序,則需鑑價費用等。

    [ 112-05-11更新 ]
  • 履勘或點交期日,皆會通知債務人,如債務人不到場,亦不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之1、77條之1、99條之規定,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

    [ 112-05-10更新 ]
  • 欲參加法院動產拍賣投標,應詳閱拍賣公告,依公告提出相關文件及保證金(如公告未記載應提出保證金,則毋需提出),如有委任狀,應同時提出,並於投標時間到場,無需填寫投標書。拍定後,並應依公告或本院通知之時間內,繳足價金,始得取得動產所有權。

    [ 112-05-10更新 ]
  •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逾期即不生異議之效力),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不得以言詞異議),(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366-4133-e0c6e-1.html),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 112-05-11更新 ]
  • 一、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以言詞未以書面提出或提出之書狀未依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且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該裁定,得為異議。

    二、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的人對為反對陳述的債權人或債務人向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未依期提出視為撤回其異議,應依原分配表分配,依期提出,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提存。

    [ 112-05-10更新 ]
  • 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請求費用,必須是有執行名義的或在執行程序中產生的必要費用,如判決主文記載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執行法院即會列入。如判決主文只記載由債務人負擔,但未記載金額,需先向法院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361-3980-98fe2-1.html),待法院裁定做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才可以把這筆費用列入分配。

    [ 112-05-11更新 ]
  •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受清償或是未完全受償時,法院所核發記載原執行名義(不發還)、聲請執行對象、金額及執行受償情形的證明文件。也是執行名義的一種。

    二、債權人以後可以再拿這個債權憑證取代原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來中斷時效或是受清償。

    [ 112-05-10更新 ]
  • 一、債權憑證也有時效問題,其時效計算,跟原來執行名義一樣,但是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二、要特別注意以本票裁定換發的債權憑證,因為本票裁定沒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所以消滅時效期間只有3年。

    三、時效會因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所以每隔一段時間,在消滅時效期間將屆至前,就要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來中斷時效。中斷之後,時效重行起算。

    [ 112-05-10更新 ]
  • 拿原債權憑證,載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就可以,不用再行繳納執行費用。

     

    [ 112-05-10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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