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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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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安置與福利安置銜接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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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事法於86年修正後,改變以往「刑罰」色彩之設計,引進具「福利」色彩之措施,「以教養代替處罰,以保護代替管訓」的保護優先主義,成為處理少年事件之規範準繩。這是「司法福利化」的具體表現,期能引進社會資源,參與輔導非行少年,因而少年法庭,在決定非行少年之處遇時,得視需要,委由社會資源執行,其中為避免標籤化效應,對於非行情節輕微之少年(含觸法兒童)不使其受司法之處遇,而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得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另為減緩機構式處遇,強化社區處遇的功能,於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增訂少年法院可裁定將之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安置輔導)之規定。但司法與福利如何分工?權責如何釐定?則有賴相關單位加強聯繫,以建立完整少年服務網絡。

社政機關,對於失養、失教兒童及少年之照護福利給付,本係其職權所在,原不待司法機關之介入即能啟動,但因失教、失養兒童少年而同時有非行行為時,在現行司法制度上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9條性交易保護措施,應優先於司法非行處遇外,具強制威權之少年司法處遇,較之兒少福利給付,仍擁有排他的高權優勢。

福利主管機關,本於行政之特性,對於福利給付之提供,其自身本擁有裁量權,以決定是否發動或提供,但對於少年事件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轉介處分,參照兒少福利法第45條,兒少福利主管機關,對所轉介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予追蹤並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已是應盡之職責。

依少事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情節輕微不付審理而「轉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之處分。在保護事件審結前,固屬司法事件,但一旦事件審結,裁定對外轉介,該裁定僅具司法處遇之外觀,於法院依裁定內容將少年交予福利或教養機構時,該保護事件即了結脫離司法系統,亦即法院脫離該事件處理之權責,改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接手為權責機關。事後社政機關對該兒童、少年所提供之照護福利給付,已不具司法之強制色彩,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之措施。少年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裁定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少年法庭決定將少年安置時依少事法第52條應依少年之行為性質、身心狀況、學業業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項,分類交付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執行之,受少年法庭之指導。由於少事法並未對保護官介入參與安置輔導執行加以規定,僅於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19條至22條規定將少年保護官納入參加執行安置輔導處分。足見安置輔導處分之執行者,應是受交付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而非少年保護官,故少事法於第55條就少年於安置輔導期間之表現,明定安置機構有權單獨視執行成效之情形,分別聲請少年法庭裁定免除、變更或撤銷少年之安置輔導處分。

最近政府積極推動兩公約施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24條「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必要之保護措施」大法官會議664號解釋更指出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考量,顯示對兒少權利的關懷,所表彰保護少年的精神與公約相當。

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依兒少福利法第19條第8款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辦理安置之福利措施,此即福利安置,此係在為家庭功能失調的少年尋求替代家庭,蓋少年逃學、逃家並非其本身即有何偏差行為,大多是肇因於其個人生理因素(注意力不全過動症、學習障礙、智能不足),家庭結構不健全,經濟困難,缺乏友善校園,同儕霸凌,故應由醫療、社福、教育、 輔導等單位,找出逃家、逃學的原因,並予必要處置,司法實不宜太早介入,釋字664號後,若社會福利健全,非但不會使少年驟失依靠,反能使其獲得更適當之處遇。

  • 發布日期:110-05-05
  • 更新日期:110-05-05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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