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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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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遺囑之公證或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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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遺囑之公證或認證者,請先注意


遺囑經公證或認證者,有證據保存之效果,可避免日後發生遺囑真假之爭議。
所謂遺囑公證事件者,係指該遺囑在公證人面前書寫成立而言;反之,若請求公證之前,遺囑已經作成時,則應屬遺囑之認證事件。
預立遺囑之前,遺囑人應先就民法所定之遺囑種類【有:自書遺囑、代筆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選擇適合自己的 遺囑種類及作成方式來進行;依遺囑種類,若有見證人時,應注意見證人之資格限制。
預立遺囑時,應注意民法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換言之,繼承開始時,如繼承人之特留份受有侵害時,該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因此,遺囑人預立遺囑時,應行注意「特留分」之相關規定,妥善分配以避免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

 

請求辦理遺囑公證或認證者,應事先與公證人預約,其手續如下


一、應到場的人︰

辦理自書遺囑之公證或認證者:遺囑人必須親自到場,不可以代理。
辦理自書遺囑以外之遺囑公證或認證者:遺囑人及見證人必須親自到場,不可以代理。

二、應攜帶的文件︰

(一)、到場人 (遺囑人、見證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

(二)、下列證明文件請準備各一份:

  1. 戶籍資料(如現戶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須可以看出全部法定繼承人有哪些人… 請向戶政機關申請)。
  2. 親屬系統表(請依前項戶籍資料製作1份,辦理公證時,以作為有關繼承、特留份等相關規定之說明依據)。
  3. 遺囑有關財產之分配者: 
    •  財產權利之證明文件:如房屋權狀、土地權狀、存摺或存單等,並請提出財產清單。
    •  財產價值之證明文件:如載有課稅現值之房屋稅單或稅籍證明書、土地公告現值證明等。
  4. 公證請求書或認證請求書:可至法院聯合服務台購買或下載 〔公證請求書〕 或 〔認證請求書

(三)、請求辦理遺囑認證者︰

遺囑人選定遺囑作成之種類後,必須依照各該遺囑作成之法定方式為之;
書立遺囑時,可以複寫但不可打字或影印;所需份數,須多備一份公證處存卷。 

三、費用︰請參考公證費用表

 

各遺囑種類之遺囑之作成方式及依據法條


遺囑種類
遺囑之作成方式
依據法條
1.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民法1190條
2.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1194條
3.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1191條
4.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民法1192條
5.口授遺囑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民法1195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民法1196條

 

見證人資格之限制 


  • 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1)未成年人。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公證法第79條:下列各款之人,不得充本法所定之見證人。但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不在此限:

(1)未成年人。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3)於請求事件有利害關係者。
(4)於請求事件為代理人或曾為代理人者。
(5)為公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
(6)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

 

繼承相關規定


  • 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 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 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 民法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與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26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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