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辦理取回提存物須知

字型大小:

取回原因


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第17條第1項各款、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

 

管轄法院


即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取回程序


取回人應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蓋用提存人原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應提出最近3個月之印鑑證明書;如地址不同,亦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證明之。 應提出之文件如下: 

  • 繳回原提存書,如提存書遺失,應依規定聲請公告,按公告內容刊登新聞紙1至3天,並將新聞紙送交提存所。 
  • 依據下列原因聲請取回者,應分別提出各該規定所需之證明文件:
  1. 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 : 各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2. 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宣告假執行全部失其 效力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3.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者: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正本、撤回執行證明正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4. 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項情形者: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正本、撤回執行證明正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5. (1)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各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2)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7月2日(含本日)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
  6. 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 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
  7. 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各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或影本。
  8. 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 :筆錄影本。
  9. 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法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10. 依民事庭裁定變換擔保物已辦妥提存者:法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新辦妥之提存書及繳款收據影本。
  11. 清償提存因提存出於錯誤者:相當確實之證明。
  12. 清償提存因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相當確實之證明。
  13. 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雙方國民身分證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受取權人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該法人等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14. 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提存所之通知書正本。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
  15. 擔保提存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原因者,或以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原因者,或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原因者: 法院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16. 質權人依民法第892條第2項、第933條規定提存,而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取回者:提出出質人或留置物所有人同意取回之文件或法院准許就提存物實行質權或留置權之裁定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 親自取回者,應攜帶國民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1份)及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3個月內之圖記證明,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資格證明文件。公司並得以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3個月內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代替。法人經解散、撤銷登記者,應附具清算人證明文件或清算人就任申報資料。必要時法院提存所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 委任代理人聲請取回 時,應附委任狀,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不同,應附具提存人最近3個月內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受委任人應攜帶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1份)、印章。

  • 僑居國外之提存人請求取回者,因本人無法親自到院,應提出最近3個月內,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並載明授權取回提存物要旨之特別授權書,或由僑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出具之最近3個月內印鑑證明書持同委任狀委託他人辦理。其受委任人應攜帶身分證(經核對後留存其正、背面影本1份)、印章。

  •  由提存人之繼承人請求取回者,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後,認為合於取回程序者,應告知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約5個工作天後)至提存所簽領「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應攜帶之文件。聲請不合程式或所提出文件如有欠缺、錯誤情形,提存所應當場或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
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複審通過時,提存所於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上載明日期,並加蓋「准予取回」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交由聲請人簽領,憑以向本院出納室領取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並持往代理國庫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具領提存物。 聲請人於受告知之期日未獲發給「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或未克來院簽領「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者,均得向該所查明原因或另行約定來院簽領日期。

 

聲請取回提存物期限


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歸屬國庫。

 

異議及抗告


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狀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但不得再抗告。

  • 發布日期:110-04-30
  • 更新日期:113-04-17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