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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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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000250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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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張輝良即張黃時之繼承人
        
張川木即張黃時之繼承人
          
鍾張素娥即張黃時之繼承人  
          
張國揚即張黃時之繼承人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張國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張國揚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聲請人張輝良、張川木、鍾張素娥之聲請駁回。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是以,非證券權利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原為股東張黃時所有,張黃時已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死亡,該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予張國揚等情,有戶籍謄本、股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張輝良、張川木、鍾張素娥既已非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權利人,依前揭說明,其等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股票附表:
110年度司催字第000250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405035
1
1000
002
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405047
1
1000
003
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090ND00422575
1
1000
004
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14488
1
235
005
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0020358
1
490

說明:請聲請人張國揚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張國揚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張國揚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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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1-30
  • 更新日期:110-11-30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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