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NGUYEN VAN DUY(中文姓名:阮文維)之判決
主 旨:公示送達應送達NGUYEN VAN DUY(中文姓名:阮文維)之刑事判決一件。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NGUYEN VAN DUY(中文姓名:阮文維)公共危險等案件。
二、應送達NGUYEN VAN DUY(中文姓名:阮文維)之刑事判決一件,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判決節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Y(中文姓名:阮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0號、111年度偵字第8290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Y(中文姓名:阮文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 發布日期:112-05-22
- 更新日期:112-05-22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