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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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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刑事公示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NGUYEN LE NGUYEN(中文姓名:阮麗原)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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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壹壹年伍月貳拾日
發文字號:彰院毓刑木111交簡591字第1110011334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送達NGUYEN LE NGUYEN(中文姓名:阮麗原)之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各一件。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NGUYEN LE NGUYEN(中文姓名:阮麗原)公共危險案件。
二、應送達NGUYEN LE NGUYEN(中文姓名:阮麗原)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各一件,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E NGUYEN(中文姓名:阮麗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LE NGUY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發布日期:111-06-29
  • 更新日期:111-06-29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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