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強盜殺人等案件新聞稿

字型大小:

新聞要旨:

  被告林姝妤因不滿男友張某於交往期間時常與之爭執,並覬覦張某名下金融帳戶之大筆款項,遂與被告即其父林益全、母林劉秀珍、弟林韋守等人共同謀議殺害張某。之後先誘騙張某至彰化縣後,再下手殺人、棄屍,並盜領張某金融帳戶之款項。被告陳昱惟則提供友人即被告林韋守安眠藥1顆,幫助被告林姝妤一家下手,並共同棄屍。檢察官以被告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涉嫌共同強盜殺人罪、共同遺棄屍體罪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昱惟涉犯幫助殺人罪及共同遺棄屍體罪提起公訴。

一、法院認定被告林姝妤犯強盜殺人罪、共同遺棄屍體罪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犯案之初,並不知被害人身上有提款卡及現金,於共同殺人後,始由林姝妤告知此事,故法院僅認定被告林益全等3人犯共同殺人罪、共同遺棄屍體罪及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昱惟犯幫助殺人罪、共同遺棄屍體罪。

二、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計畫縝密、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或達成和解、被害人及檢察官認應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被告所獲利益等,分別量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至14年不等,並分別定應執行刑:被告林姝妤為無期徒刑、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等人有期徒16年至17年不等;被告陳昱惟有期徒刑6年6月,並依法對被告林姝妤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被告等人提領之現金473萬元及被告林姝妤犯後拿取被害人身上現金5千元,均為犯罪所得,俱依法沒收。

四、本件兩造均得上訴。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強盜殺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判決,茲說明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如下:

壹、判決結論

  如附表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人員說明

㈠被告林姝妤與死者張某於民國109年11月、12月間成為男女朋友,進而同居。

㈡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分別為被告林姝妤之父、母及弟。被告陳昱惟為林韋守之友人。

 二、犯罪行為

㈠被告林姝妤因無意忍受長期與張凱鈞爭吵,又因覬覦張凱鈞持有之帳戶內大筆款項,於110年6、7月間,遂有殺害張凱鈞之念頭。嗣於同年9月25日兩人大吵,林姝妤離開同住處所後,即決意殺害張凱鈞。而林姝妤之父林益全、母林劉秀珍、弟林韋守亦認張凱鈞從事非法「金流」工作,且曾有暴力對待林姝妤,而反對其等交往。

㈡林姝妤於110年10月上旬返回彰化縣福興鄉福興路87巷70號住處時,即與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下稱林姝妤等4人)共同謀議由林姝妤將張凱鈞帶回彰化縣後,再殺人棄屍。謀議既定,先由林韋守向友人陳昱惟說明殺人計畫後,由陳昱惟提供安眠藥1顆,再由林益全及林劉秀珍選定東螺溪作為棄屍地點,並先將棄屍工具放置於該地點。

㈢於110年10月16日12時許,林姝妤偕同張凱鈞返回彰化縣住處,林劉秀珍將安眠藥磨成粉狀加入飲料內,並拿給張凱鈞服用,再由林姝妤駕車,搭載張凱鈞(坐副駕駛座)、林益全(坐張凱鈞後方)、林劉秀珍及林韋守,一同前往漢寶濕地。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抵達後,因車內過於擁擠,不好下手,林姝妤、林劉秀珍遂先下車,留林益全及林韋守在車上,林益全即拿出預藏之繩子1條,自後座緊勒張凱鈞頸部,林韋守則在旁預防張凱鈞掙扎,使之窒息,當場死亡。嗣於同日天色轉暗後,將張凱鈞屍體頭部、腳部均套上黑色塑膠袋,以童軍繩纏繞打上繩結固定,並將空心磚2塊綁在張凱鈞屍身上,並撿拾岸邊石頭壓在屍體上,以免浮出水面。

㈣林姝妤等4人殺害張凱鈞後至等待天黑棄屍之期間,林姝妤告訴林劉秀珍其有取得附表所示張凱鈞持有之帳戶提款卡,林益全、林韋守隨後亦知悉該情,皆認為帳戶內存款為不義之財,不領白不領,遂共同前往超商提款機,提領現金473萬元。

㈤被告等人因擔心張凱鈞屍體仍有可能浮出水面而遭查獲,復於110年10月17日14時37分許,再次夥同陳昱惟前往棄屍地點,由林益全、陳昱惟穿上潛水裝後下溪查看張凱鈞屍體位置,並搬運岸邊較大之石頭壓在張凱鈞之屍體上,以避免張凱鈞屍體浮出水面或遭溪水沖至岸邊而遭人發現。、

參、理由摘要

 一、強盜殺人罪部分:

㈠被告林姝妤於殺害被害人前即知悉被害人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內有金錢,且即知悉被害人身上有現金5千元,卻仍在殺害被害人後,隨即拿取被害人之現金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以該等提款卡前往超商提款機提款共473萬元,其殺人後再取被害人財物之時間、地點均具銜接性及關連性,強盜殺人犯行明確,應構成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㈡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與被告林姝妤並無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因被害人身上之現金及提款卡均係被告林姝妤所拿取,而被害人以往均待在北部,案發前一日才與林姝妤共同乘車南下,故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於案發當天,對於被害人身上是否有攜帶提款卡之財產狀況,難認確切知悉。卷內亦缺乏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姝妤於殺人前確有告知其他家人有關殺人後要取財之事,故僅能認定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係殺人後始另行起意,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持有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其等尚不成立刑法第332條強盜殺人結合犯。

 二、被告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林韋守均坦承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被告林姝妤應構成強盜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均應構成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

 三、被告林姝妤、林劉秀珍坦承殺害被害人後,拿被害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各超商提款機領款共473萬元之事實。被告林益全、林韋守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但其等與被告林姝妤、林劉秀珍有犯意聯絡,且有陪同其等前往領款,故被告林姝妤、林劉秀珍、林益全、林韋守均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被告陳昱惟坦承提供安眠藥給被告林韋守遂行殺人計畫及遺棄屍體之犯行,應構成幫助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

 五、量刑之審酌

㈠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計畫縝密、並徹底執行,觀念偏差、罔顧人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亦使其家屬因失去至親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應量處重刑。

㈡再考量首謀為被告林姝妤,推由被告林益全下手實施殺害,被告林韋守則在旁預防被害人掙扎;由被告林姝妤及林劉秀珍持卡提款;由被告林益全、林韋守及陳昱惟下手實施遺棄屍體等之各自參與程度、被告等之素行、犯後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或達成和解、被害人及公訴人認應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所獲利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㈢念及被告林姝妤雖有謀財之意,但亦係因無法妥善處理感情糾紛而起意殺害被害人。至被告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係因被害人無法善待家人即被告林姝妤而決議殺害,終究與正常之社會人,僅為一己之私,而殺人滅屍之殘暴不仁者有所不同。又被告等終究坦承殺人犯行,尚非全然泯滅人性,猶有教化遷善可能,量處如附表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林姝妤強盜殺人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沒收部分

    被告林姝妤、林益全、林劉秀珍及林韋守繳回之犯罪所得473萬元及林姝妤犯後拿取被害人身上之現金5千元,均依法沒收。

 七、本件兩造均得上訴。

肆、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宣告刑

應執行刑

褫奪公權

沒收

1

林姝妤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

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

終身

新臺幣5千元

共同犯遺棄屍體罪

有期徒刑

1年6月

2

林益全

共同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7年

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

1年6月

共同犯遺棄屍體罪

有期徒刑

2年

3

林劉秀珍

共同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16年

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

2年

新臺幣473萬元

共同犯遺棄屍體罪

有期徒刑

1年6月

4

林韋守

共同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16年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

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

1年6月

共同犯遺棄屍體罪

有期徒刑

2年

5

陳昱惟

幫助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

6年

有期徒刑

6年6月

扣案之華為牌行動電話壹支

共同犯遺棄屍體罪

有期徒刑

1年

檔案下載

  • 111-A03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強盜殺人等案件新聞稿doc
  • 111-A03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強盜殺人等案件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11-12-15
  • 更新日期:112-03-16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