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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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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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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要旨:

被告彰化縣政府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核發原告台化公司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空氣污染物質使用許可證,期限至105年9月28日止。原告在期限屆至前依法申請展延,遭彰化縣政府先後駁回其展延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明確認定彰化縣政府二次駁回展延,均為違法行政處分,並以訴願決定撤銷。彰化縣政府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原告被迫停工無法營運生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營業利潤損失)5,522萬0,141元、被迫停工所生違約賠償及資產減損之損害4億2,182萬6,275元,共計4億7,704萬6,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當事人

    原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化公司)

    被    告  ①彰化縣政府

                 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貳、判決主文

  一、被告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億7,704萬6,41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減縮後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負擔。

參、判決認定事實摘要:

  一、被告彰化縣政府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核發原告台化公司所屬彰化廠汽電共生設備M16、M17及M22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與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下合稱系爭許可證),期限至105年9月28日止。原告在期限屆至前之105年6月14日申請展延,彰化縣政府於105年9月29日駁回,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簡稱環保署)於106年3月10日以訴願決定撤銷。彰化縣政府再於106年6月22日第二次駁回展延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亦遭環保署於106年11月24日以訴願決定撤銷該項處分。彰化縣政府上開二次駁回展延申請之處分,均經環保署明確認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原告被迫停產無法營運,而受有損害。彰化縣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彰化縣政府違法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經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鑑定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億7,704萬6,416元。其中包含所失利益(營業利潤損失)5,522萬0,141元及原告被迫停工所生違約賠償及資產減損之損害4億2,182萬6,275元。故原告請求彰化縣政府給付4億7,704萬6,416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案依法應審查、核發許可證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彰化縣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彰化縣政府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為彰化縣政府轄下所屬機關,其代彰化縣政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應歸屬彰化縣政府,原告請求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肆、本件兩造就敗訴部分均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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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A01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新聞稿pdf
  • 發布日期:111-07-18
  • 更新日期:112-03-16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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