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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或認證時之共通注意事項
到場人
公證或認證事件所稱之「請求人」,係指契約之當事人、私文書之作成/簽署人、翻譯文件之翻譯人等;請求人若盲或不識文字者,應自行選任並偕同見證人一位到場見證;請求人若不通國語或為聾啞人而無法用文字敘述者,應自行選任並偕同一位通譯到場,協助傳達意思及翻譯。
原則上應由請求人親自到場;但依公(認)證事件之性質,可以授權代理者,得例外由代理人依公證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場為之。 [ 如何代理? ]
應提出有效之身分證明文件
一、請求人為個人(自然人):
- 本國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正本。
- 外國人、香港、澳門、大陸地區:外國護照、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二、請求人為個人以外的商號、公司、法人等:
- 若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親自到場時:
除應攜帶個人身分證件外,另應分別情形提出下列證件:
- 獨資或合夥商號:商業登記抄本及商號大小印章;
- 公司: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卡)之正、影本及公司大小印章;
- 人民團體: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負責人當選證書正、影本以及大小印章;
- 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法人登記證書正、影本以及大小印章;
- 外國公司在台未經認許亦未設立分公司者:
- 有關其在台業務上法律行為,可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由備案時指定之代理人,到場提出前該備案之證明書正、影本。
- 若無法到場委託代理時:[ 如何代理? ]
其他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須依各該請求事件類型之需要而定。[ 常見之公(認)證事件 ]
- 發布日期:110-05-03
- 更新日期:110-05-26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