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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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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刑事公示送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000395號李佳臻之刑事簡易判決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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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壹壹叁年肆月卅拾日
發文字號:彰院毓刑月113交簡395字第1130011501號
     
                                
主    旨:公示送達應送達李佳臻之刑事簡易判決一件。
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本件是113年度交簡字第395號李佳臻公共危險案件。
二、應送達李佳臻之刑事簡易判決一件,現由本院書記官保管,應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本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盛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發布日期:113-04-30
  • 更新日期:113-04-30
  • 發布單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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